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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资料的汇交期限是怎样规定的?
来源:信息中心 发布人: 信息中心 发布时间: 2016-04-28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1)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
(2)除下列情形外,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①属于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180日内汇交;②采矿权人开发矿产资源时,发现新矿体、新矿种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开发勘探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3)因违反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定,被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交;
(4)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5)其他的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地质资料汇交人除依照上述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进行汇交:
(1)探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变更前汇交被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
(2)探矿权人由勘查转入采矿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汇交该矿区的地质资料;
(3)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勘查或者采矿活动的,应当在办理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前汇交地质资料;
(4)工程建设项目分期、分阶段进行竣工验收的,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地质资料;
(5)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自该地质项目评审
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无需评审验收的,自野外地质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因不可抗力,汇交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